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为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经营行为,防范行业风险,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合同法》、《公司法》、《物权法》、《担保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主体
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商业保理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商业保理企业
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企业是指专门从事保理业务的非银行法人企业。保理业务是指商业保理企业受让应收账款的全部权利及权益,并向转让人提供应收账款融资、管理、催收、还款保证中至少两项业务的经营活动。
根据应收账款到期前商业保理企业是否预先向转让人支付现金对价,保理业务分为融资保理和非融资保理。根据商业保理企业受让应收账款时是否保留对转让人的追索权,保理业务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本办法所称追索权是指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受让人要求转让人回购应收账款的权利。
第四条再保理企业
本办法所称再保理企业是指主营业务为再保理业务、且融资保理业务达到一定规模的商业保理企业。再保理业务是指受让其他商业保理企业的再转让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
第五条应收账款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六条属地管理
商务部负责全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地市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行业自律
全国性商业保理行业组织应在商务部的指导下,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设立和备案
第八条设立条件
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商业保理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名称及经营范围含有“商业保理”或“保理”字样;
(二)主要股东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三)拥有2名以上具有3年以上从事保理或相关行业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组织架构、完备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业务处理系统;
(五)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设立与变更程序
内资商业保理企业的设立与变更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办理。
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的设立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申请人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规定的申请材料。省级商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于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发放批准证书时,行业分类选择“租赁及商务服务业”项下的“其他商务服务”(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第749款)。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登记。
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的变更按照现行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备案类型和标准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设立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按下述要求进行备案:
(一)规模商业保理企业。
融资保理业务余额超过1亿元(含)的商业保理企业,应向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备案。
(二)再保理企业。
主营业务为再保理业务,且融资保理业务余额在4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商业保理企业,可向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再保理企业备案。
(三)其他商业保理企业。
除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和再保理企业以外的商业保理企业,应向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其他商业保理企业备案。
商务部可根据具体情况调整商业保理企业备案类型及标准,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十一条备案材料
商业保理企业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业保理企业备案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五)主要股东(持股5%以上)名单、持股比例,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企业名单;
(六)股东承诺函
(七)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历表;
(八)公司章程;
(九)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再保理企业应在备案前与商务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完成数据对接。备案时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生成的上一月度融资保理业务经营情况表;
(二)信息披露承诺函
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第十二条备案查询
备案机关对已完成备案的商业保理企业授予全国统一编号,并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提供公众查询服务。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获得备案编号后1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填报相关备案信息。
第十三条备案变更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完成备案信息变更。
(一)设立、撤销分支机构;
(二)合并或者分立;
(三)变更名称、注册地址、企业类型;
(四)变更实缴资本;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七)变更备案类别。
第十四条备案注销